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校园道路交通秩序,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动自行车,包括但不限于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87978797威尼斯校园内(包括乌山校区、旗山校区)行驶和停放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校园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由保卫处牵头,宣传部(文明办)、学生工作部(处)、后勤管理处、校团委及各学院(部)协同配合,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开展无主电动自行车、无校内通行牌(标识)、校内通行牌(标识)有效期满的电动自行车清理工作;
(三)协同加强巡查和专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处置;
(四)做好其他有关电动自行车规范骑行、停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师生员工及驻校单位的电动自行车须取得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号牌及行驶证,未办理号牌及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一律不得入校或在校内行驶。
第七条 师生员工及驻校单位的电动自行车进出校园实行备案管理,登记备案的车辆必须是本人使用的,且车辆所有人为本人或本人直系亲属。
第八条 校内登记备案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平安福医”进行申报,上传符合申报条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原件照片、电动自行车整车照片(含车牌),非本人的还需提供关系证明;并在规定时间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行驶证原件和电动自行车到指定地点办理87978797威尼斯电动自行车校内通行牌(标识)。
第九条 87978797威尼斯电动自行车校内通行牌(标识)应当安装在电动自行车前端醒目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故意遮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丢失、损毁的应及时补换,补换时需下载并填写《87978797威尼斯电动自行车校内通行牌(标识)补换申请表》。
第十条 学生电动自行车校内通行牌(标识)有效期至毕业离校止,教职员工电动自行车校内通行牌(标识)有效期限为在校工作期间。校内通行牌(标识)失效后,车主须将电动自行车带离校园。
第十一条通过转让取得的合规电动自行车,新车主应及时到交通管理部门为车辆变更车主信息,领取新的行驶证,并到保卫处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鼓励车主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第三章 行驶管理
第十三条 师生员工及驻校单位的电动自行车凭87978797威尼斯电动自行车校内通行牌(标识)进出校园。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佩戴头盔,遵守校园交通标识、标线的指示。驾驶时靠道路右侧行驶,不超速行驶,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校园管理等相关要求,安全文明驾驶,维护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 包括外来人员(访客)在内,所有进出校园的电动自行车必须自觉接受门岗安保人员的询查和管理。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七条校园内的电动自行车须自觉停放至非机动车停车位,停放时车头朝前,依次码放整齐。
第十八条 严禁在交通主干道、人行道、运动场地、建筑物公共门厅、消防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严管路段、人行斑马线、黄色禁停区及其他规定的禁停区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九条 车主在教学区、办公区、宿舍区附近停放电动自行车时需关闭报警器,避免出现噪音扰民现象。
第二十条 严禁电动自行车进电梯、进入楼内充电、将电瓶带入室内充电、私拉乱接电线或“飞线”充电。
第二十一条 车主在给车辆充电时,严格遵守充电场所安全管理规定,保障充电安全。
第二十二条 长期无人认领的电动自行车,经公示后保卫处将统一进行回收处置。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损坏校园道路、停车场、道路交通标识、交通安全设施的,肇事车主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违规之一的,应对驾驶人进行提醒、约谈、向所在单位通报,直至给予禁止其车辆进校的处理:
(一)驾驶无校园通行牌照(标识)电动自行车,不听从执勤人员指挥,强行入校或在校内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通行牌照(标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停放的;
(四)饮酒、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五)进入楼内充电、将电瓶带入室内充电、私拉乱接电线或“飞线”充电等不听从劝阻的。
第二十五条 在使用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情)事故的,由学校给予校纪处分;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从执勤人员管理,妨碍执勤人员工作或谩骂、殴打执勤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责令赔偿相应损失,造成严重后果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原《87978797威尼斯校园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医大保卫〔2020〕24号)废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